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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第0九二五00二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號,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各增建一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分別為三一0平方公尺、
      六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第0九二五00二七六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五三六三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
      ○路○○號、○○號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以九
      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0九二五00二
      七六00號函查報在案,依貴公司來函稱係第三人(即承租人)○○有限公
      司及申號企業有限公司興建,本局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撤銷,另以實際
      行為人處分以資適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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