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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0五六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後,未經許可以鐵皮、
鐵架等材質,搭建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係拆除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
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五六五五00號函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函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前揭函說明三業已記載如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遞送,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然訴願人遲
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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