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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00一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之○
○號○○樓後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金屬、磚、排風管、冷卻水塔等,搭建乙
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
屬拆後重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一八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
請領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
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
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後側增建之磚造構造物於八十四年已自動拆
除。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謂之違建係屬排油設施,為附屬之生活設施物,非
屬建築增建物,自無違建之事實。該排油設施物係為保持良好公共環境衛生
,若逕遭拆除,將嚴重損害百姓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
○○之○○號○○樓後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以金屬、磚、排風管、冷卻水
塔等,搭蓋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建築物前業經查獲有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
四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二六四四五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並經原處分機關
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拆除結案,故本案系爭構造物屬拆除後重建
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
一八二0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訴願人
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事實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排油設施,為附屬之生活設施物乙節,經查系爭
構造物係位於防火間隔及法定空地上,其位於防火間隔,自有妨礙公共安全
之虞,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三規定,屬優先查報拆除之對象;倘訴
願人欲搭建生活設施物仍應依法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始能合法使用。又訴
願人主張因排油設施遭拆除將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等節,經查訴願人如欲維護
環境衛生,仍應搭設合法之設備以維環境衛生,始符合法令規定,訴願人前
揭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前揭建築法規定查
報應予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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