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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0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B類第三組之一般零售業(餐廳)。訴
      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90)
      字第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經原處分
      機關依據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0四
      四00號函,審認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B類第一組之飲酒店業務,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六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飲酒店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五
      三二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受罰提
      起訴願案乙案,經貴公司澄清並非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且無服務生陪侍,
      並無『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跨組情形,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六00號函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至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乙節,因訴願標的已消失,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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