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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0九八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前,經人未經許可
擅自以金屬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之崗亭,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八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九八二0
0號函知違建所有人,該構造物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九八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理由二
略以:「......經查聲請人(訴願人)並非系爭崗哨亭之所有權人,此為其
所自承,是以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拆除該違章建築並未侵害聲請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其雖主張因系爭崗哨亭如遭拆除,社區人員就不僱用伊,生
活會有困難云云。然聲請人因系爭崗哨亭遭拆除,無法再受僱用之侵害,為
經濟上之利益受侵害,並非法律利益受侵害。是以聲請人並無可能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準此,訴願人既非系爭違建
所有權人,即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訴願人自非
適格之當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非系爭構造物之所有
權人,該系爭構造物之拆除對訴願人自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是以訴
願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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