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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2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八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旁住戶前經檢舉,
涉嫌未經核准擅自增建乙層高約二.六公尺,面積各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十
二平方公尺之伸縮雨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八七00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七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案外人○○
○應予拆除。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二三八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本案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二八四四00號函知案外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八七00號函及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七九八00號函......說明:..
....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以新違建查報在案,惟違建義務行為人名
義不符,業依規定更新處分......」;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段三
所載略以:「......訴願人自承案址伸縮棚架係其設置,故本局已撤銷前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三八七00號暨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七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
為之處分,並改以義務行為人(即訴願人)依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0三三二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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