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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0八三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層之○○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供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五、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
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業)。六、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七、
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八、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二、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三月二日
零時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消費玩樂
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0
九五六八00號函通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等權責機關處理。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且前因違反
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四五一00
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一一二00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類之資訊休閒業,
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四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類別定義 │組 別│組別定義 │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供商業交易│B-2│供商品批發│1.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
│類│類 │、陳列展售│商場百│、展售或商│ 場、市場(超級市場、零│
│ │ │、娛樂、餐│貨 │業交易,且│ 售市場、攤販集中場)、│
│ │ │飲、消費之│ │使用人替換│ 展覽場(館)、量販店、│
│ │ │場所。 │ │頻率高之場│ 批發場所(倉儲批發、一│
│ │ │ │ │所。 │ 般批發、農產品批發)。│
│ │ │ │ │ │2.樓地板面積在五00㎡以│
│ │ │ │ │ │ 上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 │ │ │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
│ │ │ │ │ │ 售場所。 │
├─┼──┼─────┼───┼─────┼────────────┤
│D│休閒│供運動、休│D-1│供低密度使│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閒、參觀、│健身休│用人口運動│ .... │
│ │教類│閱覽、教學│閒 │休閒之場所│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
│ │ │之場所。 │ │。 │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 │ │ │ │ │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
│ │ │ │ │ │ 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 │ │ │ │ │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 │ │ │ │ │ 用之場所)。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主旨:有
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主體是否涵蓋網路咖啡室疑義,復如說明,......
說明:......四、至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
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之遊
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
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
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決議將本行業歸類於J799990其
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資訊軟體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業務究竟有何差別?政府為何訂定如此法令不明確,不易
區別?訴願人已因被列為經營類似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而遵照規定投保,則原處分機
關又函處罰鍰,於法顯有未妥。
(二)現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既經登記又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查表之規定。按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已將訴願人列入資訊休閒業,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始會同衛生局等相關單位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稽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三)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政府應體諒經商之困難,不應以處罰為目的。
三、經查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層之○○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商場」,依
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B類第二組供
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前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
四十分、三月二日零時進行臨檢時查獲其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玩樂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二份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資訊休閒
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
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商場」,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
第二組(B-2)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
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審查;另訴願人雖已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與
其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係屬二事,訴願人所陳各節顯有誤
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
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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