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  物使用人,因未依規定完成
      該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四四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臺端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出申報並獲『准予報備,不定
      期抽查』,爾後仍請依上開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維公共安全,以資適法。」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