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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 物使用人,因未依規定完成
該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
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前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四四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一九八二九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臺端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出申報並獲『准予報備,不定
期抽查』,爾後仍請依上開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維公共安全,以資適法。」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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