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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道路設置設施物收取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
    養字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一
    00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五00號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六00號等四件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因工程之需要,於本市道路設置設施物,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應依臺北市道路設
      置設施物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之規定繳納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原處分機
      關就九十二年度應向訴願人收取之道路設置設施使用費部分,依收費辦法第五條規定,
      以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臺北市區營業處、臺
      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北區營業處等繳納使用費。訴願人對附表所列四件收費處分函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收費處分函之日│法令│ 收據編號 │訴願人│所收使用費總金額(│
      │號│期、字號   │依據│      │所屬申│含中華民國、臺北縣│
      │ │       │  │      │報單位│及臺北市;單位:新│
      │ │       │  │      │   │臺幣)      │
      ├─┼───────┼──┼──────┼───┼─────────┤
      │一│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供│七、五0九、七三八│
      │ │日北市工養字第│辦法│九二00四九│電區營│元        │
      │ │0九二四000│第五│-九二00五│運處 │         │
      │ │七六00號  │條 │一號    │   │         │
      ├─┼───────┼──┼──────┼───┼─────────┤
      │二│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市│二四七、一00、八│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七六│區營業│0八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七│處  │         │
      │ │0九一00號 │條 │八號    │   │         │
      ├─┼───────┼──┼──────┼───┼─────────┤
      │三│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南│二一、八六0、九四│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八五│區營業│四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八│處  │         │
      │ │0九五00號 │條 │七號    │   │         │
      ├─┼───────┼──┼──────┼───┼─────────┤
      │四│九十二年三月十│收費│北市工使字第│臺北北│一一五、八二四、七│
      │ │二日北市工養字│辦法│九二00八八│區營業│七八元      │
      │ │第0九二四00│第五│-九二00九│處  │         │
      │ │0九六00號 │條 │0號    │   │         │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案貴公司因不服本局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七六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
      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一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
      000九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四000九六00號函
      等,提起訴願,經本局重新審查,認為部分有理由,應僅就本府行政轄區內所管理之市
      有道路土地為計收使用費範圍。三、本局原開『臺北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
      』編號:九二00四九號」九二00五一號、九二00七六號」九二00七八號、九二
      00八五號」九二00九三號等十五份特予註銷作廢,另檢送新開立九十二年度『臺北
      市政府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編號:九二0一三二至九二0一三六號......。」
      經徵諸前開函所附訴願人九十二年度道路設置設施物使用費收據,本件系爭四件收費處
      分函,業經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養字第0九二三0九八六五00號函註銷
      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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