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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二二九八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服務類第二組),供訴願人於該址開
設「○○有限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北市○○公司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臺
北市○○補習班」經營補習業(休閑、○○類第○○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二二九八二00號函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九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未經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擴大使用為經營補習班業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二九八二00號函另為處分......說明......二、查本局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二九八二00號函處分之『勒令停止使用』部
分,有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局同意撤銷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原處分機關
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八九五0一號函,處系爭建物使
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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