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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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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願人兼
    訴願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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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十六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0九二六一0一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北投區○○號道路用地上
      ,前因本府為興辦七十八年度本市北投區○○號道路新築工程,需用系爭土地,本府依
      法辦理徵收補償作業,並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六0四四四七號函准
      予徵收,嗣經本府地政處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訴願人○○○、○
      ○○、○○○、○○○、○○○、○○○、○○○等九人領取徵收地價款,惟該九人拒
      領徵收地價款,並先後向本市市議會提出請願,請求撤銷徵收,將系爭土地併入關渡平
      原開發案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報經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00三七七
      六號函復准予撤銷徵收,並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等九人向原處分機關出具切結
      書,切結在○○平原開發計畫未定案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開闢本市北投區○○號道
      路。
    二、嗣訴願人○○等七人及○○○、○○○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市市議會
      提出陳情,請求改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0一二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等陳請
      本府儘速研議『北投○○號(道)路』改發給徵收補償費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按本處前七十八年度『北投○○號道路』工程,係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本
      府於七十七年辦理公告徵收,因臺端等地主要求併入關渡平原開發處理,並切結無償提
      供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興建道路使用後,已另由本府報准撤銷土
      地徵收,依法完成作業程序,在所立切結仍屬有效下,所請要求改發給徵收補償費乙節
      ,恕難照辦,......」訴願人等十六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二、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二百
      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
      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轉發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
      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北投○○號道路工程用地」係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市政府於七十七年辦理
      公告徵收時,曾向當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表示「關渡平原二、三年內即可開發完成,
      有關土地之所有人如願將其土地納入關渡平原整體開發辦理者,得向市政府提出請求」
      ,致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納入該等開發案,立下切結書,並經市政府報准撤銷
      土地徵收。惟書立前揭切結書迄今十餘載,市政府早已將系爭土地興建為道路使用,該
      開發案則停滯不動,市政府未履行開發關渡平原之承諾,現恐等待開發遙遙無期,不知
      何時可完成開發,乃要求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但市政府否准訴願人等之請求。按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誤信承辦人員之詞,致立下切結書,使系爭土地遭撤銷徵收,並無償
      提供市政府作為道路使用,土地現受嚴格管制,無法從事農業外之使用,訴願人等蒙受
      損失至巨,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十六人請求徵收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之○○地號
      土地,按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
      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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