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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八三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為視聽歌唱業、酒吧及其他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八三三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八九六
      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擅自擴大使用經營視
      聽歌唱業、酒吧及其他娛樂業(鋼琴伴奏)務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三三七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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