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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八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供訴願人開設○○大戲院,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派員檢查,審認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未符合規定,違反行為時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七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
      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一三九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七八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 貴
      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公共安全檢查之『室內裝修材料』乙項不符規定受有『罰鍰並
      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後亦完成改善完竣在案......本局謹予同意撤銷上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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