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八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供訴願人開設○○大戲院,經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派員檢查,審認系爭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未符合規定,違反行為時建
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七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日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
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一三九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
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七八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 貴
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公共安全檢查之『室內裝修材料』乙項不符規定受有『罰鍰並
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後亦完成改善完竣在案......本局謹予同意撤銷上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