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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市招:臺北市私立○○托兒所)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複查時,發現訴願人涉有簽證不實情事,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
      款及行為時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四七八一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二六九六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本
      局......函處分,因裁罰『簽證不實』之事實『九十二年度』、『專業檢查人(○○○
      )』等部分有誤,謹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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