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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二訴願人代理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三三二七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辦公、服務
類第三組)及一般事務所(辦公、服務類第二組),係供案外人○○○經營無市招飲酒
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十五分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時,查獲現場有提
供酒類、小菜及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娛樂之情事,現場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
侍。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四六九八000號
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八九七000號函以○○○未經核准擅
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乃依該法處以○○○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商業類第一組)及酒吧(商業類第三組)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七九00號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同函副知訴願人○○○○及○○○。訴
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及二
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二七七九00號函之受處
分人係使用人○○○,訴願人等三人並非受處分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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