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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6.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六九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四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之○○及○○號○○樓建築物,領有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業倉儲
類第二組(停車空間),經人檢舉系爭建築物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
門廳及游泳池等使用,本府工務局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四四四六三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
十七人,本市士林區○○路○○號、○○號○○樓建築物應依該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嗣本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
查得系爭建築物確有將停車空間變更為門廳及游泳池使用情事,惟前
開函漏列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部分,是該局
再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四一九0
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等二十五人略以:「主旨:臺
端等所有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局核
發之九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核准用途為工業倉儲類第二組
(停車空間),據查違規隔間做為門廳及游泳池使用,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以茲(資)適法,若再經查報有違規
使用情事,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辦理,......說明......二、另查○○
路○○號、○○號○○樓建築物違規隔間做為門廳使用,前經本局以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四四六三00號函請改
善在案,惟迄今仍未改善,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恢復該址建築
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否則本局將逕依建築法辦理。......
」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四七四一九00號函之內容,乃該局因查得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
自違規隔間做為門廳及游泳池等使用情事,以前開函通知系爭建築物
所有權人並副知訴願人應依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若再經查報有違
規使用情事,將依建築法辦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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