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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5.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五二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
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
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
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原屬臺灣省警務
處所有,系爭建築物一樓前未經許可以塑膠浪板、木等材質,增建乙
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
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臺灣省警務處,
該構造物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四月六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七四九00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已由該署概括承受
,故更正原處分書受文者為內政部警政署。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
六七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原係以「台灣省警務處」為受處分人,嗣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一九七四九0
0號函更正受處分人為「內政部警政署」,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之
現住戶,惟並非本案之受處分對象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逕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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