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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頂,以磚、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
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七九.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六六九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以系爭構造物所在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投遞,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機關爰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將該違建查報拆除函及送達證書寄存於臺北市○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違建查報拆除函說明三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
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向
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三三0五六六四一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三五三三二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停止執行在案,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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