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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五0四三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案外人○○○○(九十三年○○月○○日死亡)涉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
      山區○○街○○號○○樓法定空地,增建乙層高約二.四公尺、長約二.一公尺之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三五九00號違
      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案外人○○○○,應予強制拆除。案外人○○○○之繼承人即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
      理由及補送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四九一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三五九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案查違建所有人○○○○君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死亡,故撤銷原處分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五0四三五九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向本
      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原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是其申請已無理由,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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