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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五二二一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訴
    願人於該址一樓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托育中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派員至上開建築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複查時,發現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有木質材料,及
    地下一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擴大使用作為兒童托育中心,且有分隔牆、裝修材料及走廊通道
    設有桌椅阻塞等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及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情形,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三五二二一六四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地下一樓須恢復原核准用途)。上開函於九十
    三年五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府工建
      字第0九三0三六二四00一號公告,將建築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辦
      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
      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節錄)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附表一 │ 類別定義 │ 組別 │組別定義│附表二     │
      │類 別 │     │   │    │使用項目例舉  │
      │    │     │   │    │        │
      ├─┬──┼─────┼───┼────┼────────┤
      │D│休閒│供運動、休│D-5 │供短期職│1.補習(訓練)班│
      │類│、文│閒、參觀、│補教 │業訓練、│、文康機構。  │
      │ │教類│閱覽、教學│托育 │各類補習│2.安親班、才藝班│
      │ │  │之場所。 │   │教育及課│、收容六歲以上兒│
      │ │  │     │   │後輔導之│童之托育中心。 │
      │ │  │     │   │場所。 │        │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規定:「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一
      、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戶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類、D類、B-1組
      、B-2組、B-4組、F-1組、H-1組、總樓地板面積為三00平方公尺以上之
      B-3組及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其各防火區劃內之分間牆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
      間牆上之門窗,不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左表規定。但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除左表 (十) 至 (十四) 所列建築物,及建築使用類組為I類者外,如按
      其樓地板面積每一00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YO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一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
    (節錄)
    ┌───┬─────┬──┬────┬────────────┐
    │   │建築物類別│組別│供該用途│內部裝修材料      │
    │   │     │  │之專用樓├─────┬──────┤
    │   │     │  │地板面積│居室或該 │ 通達地面之 │
    │   │     │  │合計  │使用部分 │ 走廊及樓梯 │
    ├───┼─┬───┼──┼────┼─────┼──────┤
    │(四)│D│休閒、│  │全部  │耐燃三級以│耐燃二級以上│
    │   │類│文教類│  │    │上    │      │
    │   │ │D-5│  │    │     │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第十七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裁罰對象│
    │次│事件│依據│罰                │    │
    │ │  │  ├───┬──┬───┬───┬──┤    │
    │ │  │  │分 類│第一│第二次│第三次│第四│    │
    │ │  │  │   │次 │   │   │次起│    │
    ├─┼──┼──┼─┬─┼──┼───┼───┼──┼────┤
    │16│建築│第九│D5│未│處六│處六萬│處十二│處十│第一次處│
    │ │物擅│十一│類│達│萬元│罰鍰,│萬元罰│二萬│使用人,│
    │ │自變│條第│組│20│罰鍰│並限期│鍰,並│元罰│並副知建│
    │ │更類│一項│ │0 │,並│停止違│限於收│鍰,│築物所權│
    │ │組使│(第│ ││限期│規使用│受處分│並限│人,第二│
    │ │用 │一款│ │ │改善│。  │書之日│於收│次以後處│
    │ │  │) │ │ │或補│   │起停止│受處│建築物所│
    │ │  │  │ │ │辦手│   │違規使│分書│有權人、│
    │ │  │  │ │ │續。│   │用。 │之日│使用人。│
    │ │  │  │ │ │  │   │   │起停│    │
    │ │  │  │ │ │  │   │   │止違│    │
    │ │  │  │ │ │  │   │   │規使│    │
    │ │  │  │ │ │  │   │   │用。│    │
    ├─┼──┼──┼─┴─┼──┼───┼───┼──┼────┤
    │17│未維│第九│A1、B1│處六│處十二│屆期拒│  │建築物所│
    │ │護建│十一│、B2…│萬元│萬元罰│不改善│  │有權人、│
    │ │築物│條第│…D5、│罰鍰│鍰,並│或補辦│  │使用人。│
    │ │合法│一項│F3等類│,並│限期改│手續而│  │    │
    │ │使用│(第│組  │限期│善或補│繼續使│  │    │
    │ │與其│二款│   │改善│辦手續│用者,│  │    │
    │ │構造│) │   │或補│。  │執行停│  │    │
    │ │及設│  │   │手續│   │止供水│  │    │
    │ │備安│  │   │。 │   │供電處│  │    │
    │ │全者│  │   │  │   │分。 │  │    │
    │ │。(│  │   │  │   │   │  │    │
    │ │含防│  │   │  │   │   │  │    │
    │ │火區│  │   │  │   │   │  │    │
    │ │劃之│  │   │  │   │   │  │    │
    │ │防火│  │   │  │   │   │  │    │
    │ │門設│  │   │  │   │   │  │    │
    │ │栓、│  │   │  │   │   │  │    │
    │ │上鎖│  │   │  │   │   │  │    │
    │ │或於│  │   │  │   │   │  │    │
    │ │逃生│  │   │  │   │   │  │    │
    │ │避難│  │   │  │   │   │  │    │
    │ │動線│  │   │  │   │   │  │    │
    │ │堆置│  │   │  │   │   │  │    │
    │ │雜物│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有木質材料部分,訴願人原以為內部隔間如為密閉空間才須使用
      防火材料,因一樓為開放空間之牆面,不知需使用防火材料,經原處分機關告知後已施
      工塗布防火漆。違規使用地下室部分,因夏天將屆,近來又有SARS、腸病毒肆虐
      之危機,於是打算請消毒公司來消毒,恐消毒期間氣味難聞,兒童無法忍受,而暫借地
      下防空避難室使用,此舉也經房東同意,但尚未進行消毒工作,原處分機關即來檢查。
      又預期一、兩個月內不致有空襲事件,暫借使用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原有功能,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檢查及要求後,已搬走課桌椅而淨空,並已拍照交由原申報之大臺北建
      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轉交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訴願人開設之兒童托育中
      心自八十七年開業以來,未曾有違規事實,學生人數僅二十多名,多為低收入戶、特殊
      兒童、原住民及單親等弱勢家庭,扣除房租及必要開銷後,教師薪資發放都有問題,原
      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六萬元實為一大負擔,實難接受。訴願人已配合改善,惟委託申報公
      司延誤期限,直到收到罰單才知曉,請求酌量實情,勿予重罰。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為「店舖、集合住宅」、「防空避難室
      」。訴願人於該址○○樓經核准設立「○○中心」,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派員至上開建築物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樓牆面有
      木質材料,及地下○○樓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擴大使用作為○○中心,且有分隔牆、裝修
      材料及走廊通道設有桌椅阻塞等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存根、附表、核准
      圖說、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等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復查訴
      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之「緊急避難室」,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供「○○中心」擴大
      使用,其實際從事之兒童托育中心,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
      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D類(休閒
      、文教類)之第五組(D-5),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等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建築物一樓為開放空間之牆面,不知須使用防火材料乙節。查依首
      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八條等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築
      物一樓係供兒
      童托育中心使用,其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五組(D│
      5),則分間牆及內部裝修材料應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復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係以木質材
      料裝修系爭建築物一樓牆面,並未採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
      推定為有過失,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免其責,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主張原
      計畫實施消毒,因恐氣味難聞,而暫借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原
      有功能,及已搬走課桌椅而淨空等節。經查系爭建築物地下一樓之原核准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作為兒童托育中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
      開建築法規定予以處罰,前述計畫實施消毒等事由,核與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
      無涉,自不得據以免責;且訴願人縱已於事後改善,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是
      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本府工務局處
      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三條第十六項、第十七項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及將地下一
      樓恢復原核准用途,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華 民國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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