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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三三二五六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六一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該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查獲其使用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經該分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
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九三六三二九四三00號函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七四一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B類第一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七四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六八六
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三年八
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七四00號函處分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
....二......惟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依台端陳訴派員現場查勘,本案標的:○○○路○
○段○○號○○、○○樓經營○○健康櫥櫃,並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管處暨士林分局
所指無市招卡拉OK......本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五六七
四00號函處分所依據之違法具體事實失所附麗,是以撤銷本局上開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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