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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
三二三二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本市大同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七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及住宅」,供訴願人經營之「○○社」營業使
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資訊休閒業,該處並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四一七00號
函認定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
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二三二四七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
書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訴午字第0九三三0七
四六七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原本
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 臺端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擲回本會,俾憑辦理......。
」該書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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