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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0647100號
    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後(○○住宅社區),搭蓋
    高度乙層約 2.5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冷卻水塔,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3年
    10月7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334097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店舖,擅自於屋後設置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查與原核
    准使用執照不符……業以本局93年9 月16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704100 號函請承購戶自行回
    復原狀在案,惟經本局於93年10月5 日複查仍未改善,報請貴處依法認定處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
    乃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471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
    。前揭違建查報拆除函於9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
      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
      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
      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
      設施等。」第9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
      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6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民國
      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新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93年2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1月20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外之冷卻水塔係訴願人購置該屋前即已存在,迄今
      已歷10餘年,訴願人僅於日前進行維修,並未有新建冷卻水塔等新違建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後,搭蓋高度乙層約2.5 
      公尺,面積約3.5 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冷卻水塔,此有採證照片影本2 幀附卷可稽。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且屬新建情形,依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第五點規定,應查報拆除,乃以93年10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647100 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冷卻水塔等構造物於其購置該屋前即已存在,迄今已歷10餘年,訴願
      人僅於日前進行維修,並未有新建冷卻水塔等新違建情事等節。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冷卻水塔及採光罩等構造物材料仍新,且依卷附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0月7 日
      北市都管字第09334097400 號函所附系爭構造物建物位置範圍圖施工程度一欄記載為施
      工中;又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係在84年1 月1 日以前,故尚難
      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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