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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25855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供訴願人開設「○○小吃店」,訴願人於該
      址領有本府86年3 月15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 08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小吃業務之經營(使用面積為99.76平方公尺)
    二、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93年7月3日1時20分、8月17日23時5 分至前開營業場
      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
      分局乃分別以93年8月5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9363104900號函及93年8月18日北市警士分
      行字第093633163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
      管理處乃以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880000號函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以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7日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會勘後,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業類第 1組)、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3年9月13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325855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3 年10月10日
      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 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
      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1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2。附表2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1 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 別 │ 組 別 定 義 │
      ├─┬───┼───────┼─────┼────────┤
      │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且處│
      │B │   │列、展售、娛樂│娛樂場所 │封閉或半封閉之場│
      │ │   │、餐飲、消費之│     │所。      │
      │ │   │場所     ├─────┼────────┤
      │類│   │       │B-3    │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 │   │       │餐飲場所 │,且直接使用燃具│
      │ │   │       │     │之場所。    │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
      │類│服務類│處理一辦事務或│店舖診所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一般門診、零售│     │。       │
      │ │   │、日常服務之場│     │        │
      │ │   │所。     │     │        │
      │ │   │       │     │        │
      ├─┼───┼───────┼─────┼────────┤
      │H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類│   │場所。    │住宅   │之場所。    │
      └─┴───┴───────┴─────┴────────┘
      附表2:使用項目舉例表(節錄)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2.樓地板面積在300 ㎡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 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館)(無服 務生陪侍)。            │
      ├──┼─────────────────────────┤
      │G-3 │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
      │  │ 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
      │  │ 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
      │  │ 院、洗衣店、公共廁所。……           │
      │  │2.樓地板面積未達300 ㎡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一│
      │  │ 般咖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館)│
      │  │ (無服務 生陪侍)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89年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2 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6 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     次 │16                  │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300㎡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
      │   │分類  │B3類組                │
      │   │    ├───────────────────┤
      │   │    │未達300㎡               │
      │   ├────┼───────────────────┤
      │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4次起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
      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小吃店(附設歌唱設備提供服務)已十幾年,依現今一般社會經營方式
      營業,每月均有繳納娛樂稅。本小吃店乃正派經營,提供客人熱炒、小菜及應客人所需
      酒類,為一般小吃店餐飲業者經營方式,不敢有其他不法之行為。
    三、卷查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使用面積為118.99平方公尺,位於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依
      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附表1「建築物使用分類」之規定,係屬G類(辦公
      、服務類)第3組(G-3)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及H類(住宿類)第2組(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經本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93年 7月 3日 1時20分、 8月17日23時 5分至前開營業場所執
      行臨檢勤務,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簽名及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
      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依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規定,係屬 B
      類(商業類)之第1 組(B-1) ,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項目
      舉例之「視聽歌唱場所」及第3組(B-3),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現今一般社會經營方式經營小吃店餐飲業乙節,按前揭經濟部89年
      9 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意旨,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
      客供應酒類、飲料;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務,究屬何
      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經查卷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訴願人營業之消費方式係採每人最低消費300 元,提供
      小菜、飲料、酒類,且訴願人之營業時間係自下午19時至凌晨2 時,非屬一般用餐時間
      ,與一般餐館業係於用餐時間提供餐食為主之經營型態有別,則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
      分機關綜合訴願人經營之餐坊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
      簡餐為輔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另訴願人亦自承有附設歌唱設備提供服務,是其於系
      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之事證明確,顯非訴願人所稱僅為一般小吃店之經營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10月10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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