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
第09353007200 號及93年11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分別
為「店舖」及「防空避難室兼店舖」。訴願人於該址一樓經營「○○
小吃店」,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501030 飲料店業、F501060 餐館業。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查察
後審認訴願人涉有擴大至地下1 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務之情
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以93年 5 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1638900 號函處以新臺幣(以
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
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B 類商業類),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5 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313815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嗣原處分機關查
核後認訴願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3007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核後仍認訴願人於期限屆至猶未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復以93年11月1 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354250300 號函處以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繼續依建築法處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上開93年7 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007200 號及93年11月1 日
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所為處分,於93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16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
同意撤銷93年7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63007200號函及註銷93年11
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250300 號函……說明……二、查旨揭函文
事實因未經查有具體違規事證,及93年11月1 日函文未完成送達,故
謹同意撤銷及註銷。」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2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
45160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茲因誤植,更正本局94年2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3716700 號函
主旨『93年7 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63007200號函』為『93年7 月
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0072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