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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1 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1193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樓○○大樓建築物,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並經訴願人申報,因有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1270000 號文通知「准予報
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0年6 月2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91年1月7
日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認訴願人逾上開改善期限仍未再行申報,乃依行為時建
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 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11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管理委員會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至地上○
○樓建築物(○○大樓)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因有檢查項目不符規定需於
90年6 月2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逾改善期限未再行申報,爰依(行為時)建築法第
91條處臺端(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請於 91年1月10 日(與說明二所載9
1年2月14日前改善不一致)前改善並補行辦理申報,......說明:一、依據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第3項和第91條第1 項及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辦法』辦理
。二、經查首揭場所建築物辦理9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因有檢查項目不符
規定提具改善計畫,前經本局書面審核准於(予)報備,並限於90年6 月25日前改善後
再行申報。惟迄今已逾改善期限仍未再行申報,爰依建築法第91條處臺端(貴管理委員
會)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請於91年 2月14日前改善並補行辦理申報,......」嗣訴願
人以 91年1月24日敦安字第 001號函主張未接獲正式公函通知改善複查,向原處分機關
陳請延緩至91年2 月10日前改善並補行辦理申報及註銷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2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26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再延長至91年2月1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
及申報手續;至於所提免於罰鍰乙節,核與規定不符,歉難辦理。嗣再以94年1月4日北
市工建字第09451006100 號函催繳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3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4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060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1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1
52449300號函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94年4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136900號函更正所
撤銷之處分函文號為09152119300)...... 說明:......二、查旨揭處分之處分對象為
『管理委員會』,欠缺適法性及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本局謹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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