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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563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造位於本市○○街○○巷○○號之○○建字第 175號建照工程,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其擅自釘木板於路面,損壞道路,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乃以94年 1月20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12549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複
    查,上開書函於94年 1月24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
    ,爰依同法第89條規定,以94年 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公司承造本局核發之92建字第 175號建照工程,施工釘木板於路面造成(
    ○○街○○巷○○號附近)道路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9條規定處
    以罰鍰新臺幣 1萬8 千元整,……」,上開處分書於94年 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8條規定:「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
      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
      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89條規定:「違反第63條至69條及
      第84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6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  項        次  │      15      │
      ├──────────────┼─────────────┤
      │違   反   事   件  │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
      │              │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及本│
      │              │法第63條至第69條及第84條各│
      │              │條規定之一。       │
      ├──────────────┼─────────────┤
      │法   條   依   據  │第89條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分類  │執照內有承造人者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第一次 │處1萬8千元罰鍰,並勒令停工│
      │         │    │。            │
      │         ├────┼─────────────┤
      │         │裁罰對象│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4年 1月12日大安區公所市容查報(查報序號:09401-002122)已於 1月底改善完成
       。
    (二)訴願人公司作業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於年後94年 2月16日行文大安區公所申請複查,
       並於94年 2月18日由大安區公所發函證實修復完成,而本件罰鍰函卻於94年 2月21日
       發文,相信為時間差所致。訴願人公司已於年前將市容查報內容修復完成,卻因農曆
       春節影響申請複查時程,請體察經營困境,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承造工程,擅自釘木板於路面,造成道路損壞,經通
      知限期改善並申請複查,惟訴願人逾期未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乃依法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 8千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 1幀、94年 1月12日第09401-002122號查報案件表及原
      處分機關前開限期改善通知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改善通知書函係 94年 1月24日送達,訴願人應於94年1月31日前改善完
      成並報請複查。惟訴願人遲至94年 2月16日始報請大安區公所複查,此亦為訴願人所自
      承。本件訴願人損壞道路於先,又未依原處分機關給予之寬限期間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
      查,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原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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