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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辦公、服務類第 2組),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並領有本府93年 7月29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xxxxxx 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店業、F501060餐館業、 F203020
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02.49平方公尺)。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3年12月 9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有經營酒
吧之情事,該處審認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33534
1401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335889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三、嗣本市商業管理處再次於94年 1月28日21時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提供酒
類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爰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2項規定,以94年 2月 2日北市商三字第 0
9430454600號函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
營「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
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
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該函於94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3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
附表:(節錄)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 商業類 │供商業交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
│ │ │易、陳列 │ │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展售、娛 │ │。 │
│ │ │樂、餐飲 │ │ │
│ │ │、消費之 │ │ │
│ │ │場所。 │ │ │
├─┼──────┼──────┼──┼─────────┤
│G │辦公、服務類│供商談、接 │G-2 │供商談、接洽、處 │
│ │ │洽、處理一 │ │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般事務或一 │ │。 │
│ │ │般門診、零 │ │ │
│ │ │售、日常服 │ │ │
│ │ │務之場所。 │ │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小吃街。 │
│ │樓地板面積在300㎡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 │
│ │食店、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 │
│ │飲茶(茶藝館)(無服務生陪侍)。 │
├───┼────────────────────────┤
│G-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 │
└───┴────────────────────────┘
內政部88年 7月16日臺內營字第 xxxxxxx號函釋:「......說明......(一)研商建築
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決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
90條(即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
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 1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xxxxxxxx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50105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節錄)
┌─┬──┬───┬──────────────────┬──┐
│項│違反│法條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裁罰│
│次│事件│ 據│ │對象│
├─┼──┼───┼────┬──┬──┬──┬────┤ │
│ │ │ │分類 │第 1│第 2│第 3│第 4 │ │
│ │ │ │ │次 │次 │次 │次起 │ │
│ ├──┼───┼─┬──┼──┼──┼──┼────┼──┤
│ │建築│第91條│B3│未達│處 6│處6 │處6 │處12 │第 1│
│ │物擅│第1項 │類│300 │萬元│萬元│萬元│萬元 │次處│
│ │自變│(第1 │組│㎡ │罰鍰│罰鍰│罰鍰│罰鍰 │使用│
│ │更類│款) │ │ │,並│,並│,並│,並 │人,│
│ │組使│ │ │ │限期│限期│限期│限於 │並副│
│ │用。│ │ │ │改善│停善│停止│收受 │知建│
│ │ │ │ │ │或補│或補│違規│處分 │築物│
│ │ │ │ │ │辦手│辦手│使用│書之 │所有│
│ │ │ │ │ │續。│續。│。 │日起 │權人│
│ │ │ │ │ │ │ │ │停止 │。第│
│ │ │ │ │ │ │ │ │違規 │ 2次│
│ │ │ │ │ │ │ │ │使用 │以後│
│ │ │ │ │ │ │ │ │。 │處建│
│ │ │ │ │ │ │ │ │ │築物│
│ │ │ │ │ │ │ │ │ │所有│
│ │ │ │ │ │ │ │ │ │權人│
│ │ │ │ │ │ │ │ │ │、使│
│ │ │ │ │ │ │ │ │ │用人│
│ │ │ │ │ │ │ │ │ │。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並不是訴願人的,而訴願人要承租這房子時,房屋所有人並未告知訴願人這
房子可供那些用途,訴願人也是受害人,就算要罰,也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才對。
(二)系爭場所使用執照是辦公、服務類第 2組,而訴願人現在經營也是簡餐、喝點酒,如
這樣也違法,那是房東沒告知訴願人,而在訴願人前經營者,從未接到這種罰單,訴
願人這次訴願,只想就算罰也是罰建物所有人才對。
三、卷查本市中正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6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由業事務所」,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及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之規定,係屬 G類(辦公、
服務類)第 2組(G-2)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
願人於該址營業,於94年 1月28日21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至前開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
願人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附表
及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
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飲酒店業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3組(B-3) ,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
飲、消費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並不是訴願人的,且房屋所有人並未告知訴願人系爭房子可供那
些用途,其也是受害人,就算要罰,也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節。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自應主動了解相關規定並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自難
以建物所有人未告知系爭建物可供那些用途,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 5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462200號函處以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
證照,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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