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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8.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一0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等 5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0095400號、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09450095700號、 09450095800 號等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5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前、
    ○○樓前、○○樓前及○○號○○樓前、○○號○○樓前,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增建 1層
    高約 2公尺,長度各約3.5公尺、7.3公尺、 3.5公尺、3.2公尺、 3.5公尺之構造物,並拆
    除原有外牆,擴增室內使用面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
    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構成違建,乃分別以附表所載處分書通知
    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94年 4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補正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 \項目│地點:(臺北│        │    │
    │  \ │市文山區軍功│處分書日期文號 │送達日期│
    │訴願人\│路61巷)  │        │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4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5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6│
    │    │前     │第 094500956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700號│    │
    ├────┼──────┼────────┼────┤
    │○○○ │○○號○○樓│94.3.3北市工建字│ 94.3.17│
    │    │前     │第 09450095800號│    │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
      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
      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本設計有嚴重瑕疵:本件訴願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玻璃窗外,緊鄰一圓形石柱豎立
       ,不論就住宅整體觀瞻或就民間風水習俗而言,均屬設計上之嚴重瑕疵。訴願人於是
       自行鳩工將原有玻璃窗外之切線拉直,並使之與該圓形石柱接合。
    (二)訴願人之行為並未影響、破壞主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訴願人將玻璃窗往外拉直使之
       與圓形石柱接合之行為,並未超出50公分淨深,與建築法規上之要求尚不違背。
    (三)請求就原處分之全部停止執行: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與妥當性存有極大爭議,已如上
       所述,原處分之執行亦即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對於人民財產權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請原處分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俾保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 5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分別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
      樓前、○○樓前、○○樓前及○○號○○樓前、○○號○○樓前,以金屬、玻璃等材質
      ,增設 1層高約 2公尺,長度各約 3.5公尺、 7.3公尺、 3.5公尺、 3.2公尺、 3.5公
      尺之構造物,並拆除原有外牆,擴增室內使用面積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3 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 450095400號、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 09450095700號
      、 09450095800號函等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原本設計有嚴重瑕疵,房屋玻璃窗外緊鄰一圓形石柱豎立,不
      論就住宅整體觀瞻或就民間風水習俗而言,均屬設計上之嚴重瑕疵及其並未影響、破壞
      主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
      有明文。訴願人之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原有外牆,增設一如前所述高度、長度之金屬、
      玻璃等材質之構造物,擴增室內使用面積,自屬建築物之增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委難憑採。另關於訴願人
      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4年 4月 8日北市訴(亥)字第 09430
      30841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逕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1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2375200號函副知訴願人等 5人略以「……說明……二……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
      分並無違誤,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該違建之拆除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095400號
      、 09450095500號、 09450095600號、 09450095700號、 09450095800號函分別通知訴
      願人等 5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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