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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
    652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定程序而無可補正
      者,即應予以駁回。」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62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
      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案外人○○○等24人就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之○、○○之○○、○○、○○之○
      ○、○○之○○、○○、○○地號等18筆土地,以93年 7月22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收文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與鄰接之本市同段○○段○○、○○
      、○○及○○地號等 4筆土地(為案外人○○○等 6人所有,○○○為本市○○段○○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
      知雙方召開調處會議,經 2次調處不成立,遂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93年11
      月22日第 9305(221)次全體委員會會議作成決議:「同意申請地……等18筆土地單獨
      建築;惟應切結:『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
      當年期公告現值 2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乃以93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652000號函通知申請地所有權人○○○等24
      人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等 6人,請渠等依上開決議辦理,同號函並記載上開決議
      自發文日起 8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掛件申請建造執照為有效,惟土地標的物(含鄰地
      )或法令有所變更者,仍按申請時法令辦理。上開函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3年12月 9日將該函寄存於○○街郵局,以為送達。
      訴願人嗣於94年 4月13日登記取得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且
      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354652000號函,於94年 7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於93年12月 9日已合法送達系爭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當時所有權人○○○,此有蓋有○○街郵局戳記及該郵局承辦人印章之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若對該處
      分函不服,應自該處分函達到之次日(93年12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
      期間末日為94年 1月 8日,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 1月10日代之,惟查
      ○○○迄94年 1月10日並未向本府提起訴願。是○○○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
      ,原處分已歸確定。次查畸零地合併使用之規定,係依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為
      實施建築管理,顧及建築設計、市容觀瞻及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而定,是本府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93年11月22日第 9305(221)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之效力,並不因系爭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變更,而有所影響。是系爭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本件處
      分作成後移轉由訴願人繼受,該處分所規範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亦隨同系爭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移轉而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從而,本件訴願人於94年
       7月 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顯係就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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