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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410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路○○號○○、○○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1使字第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將系爭建築物部分停車位違規隔間及堆積物品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規定,乃以94
      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9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將依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
      嗣以94年 2月 5日倫行字第940002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違規部分改善期限延長至94年
       2月底止,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58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
      意所請,餘仍請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091600號函辦理。
    二、嗣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及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復以94年 3月 3日94年博
      字第05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內湖科技園區」內大樓地下停車場違規使用之
      處罰,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0日北市工二字第 09430687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依職權妥為辦理,並副知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等,另以94年 3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51875600號函復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等。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6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24102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
      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處分函說明四原記載為:「
      處分相對人:○○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嗣以94年 7月
      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11900號函更正為:「處分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上開處分函於94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 2項所定有本法第 9條建
      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
      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
      車車位之變更。......」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94年 1月11日及94年 2月22日來函,即著手改善系爭建築物以
      符合法規,惟更動改善非短時間內可以完成,實非訴願人放任已造成之違規事實。對此
      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及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亦於94年3月3日發函請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暫緩執行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亦以94年 3月10日
      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法妥為辦理。期待能對於訴願人不得已造成之違規事實,
      給予適當時間加以改善,訴願人願盡最大之努力於最短時間內加以改善以符合法制,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內湖區○○路○○號○○、○○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91使字第 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停車場」;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將系爭建築物部分停車位違規隔間及堆積物品使用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10
      2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
      內容恢復原狀,或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91使字第xxx號使用執
      照存根、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
      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即著手改善系爭建築物以符合法規;臺北內湖科
      技園區管理聯合會及臺北內湖科技園區發展協會並於94年 3月 3日發函請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暫緩執行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亦以上開94年 3月10日函請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法妥為辦理;及請給予訴願人適當時間加以改善以符合法制等
      情。按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停車場」,訴願人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
      使用予以隔間及堆置物品,核屬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條第 5款等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處罰。次按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0日
      北市工二字第 09430687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職權妥為辦理,並副知臺北
      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等;及以94年 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1875600號函復臺北
      內湖科技園區管理聯合會等略以:「主旨:有關貴會建請本局建築管理處暫緩執行『內
      湖科技園區』內大樓地下停車場違規使用之處罰案,......說明:......二、......本
      局除就內湖科技園區內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進行清查及違規取締工作之外,亦針對全市
      之類此建築物進行清查取締作業。對違規場所,均勸導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有特殊
      情況無法於期限內改善,經敘明理由並提出合理改善期限者,本局基於輔導改善立場,
      當酌予同意展延。惟部分場所遲未改善,對積極配合改善之園區廠商亦有不公。尚祈貴
      會代為宣導,期使違規場所能早日完成改善,以舒緩內科園區之交通問題。」等內容觀
      之,並無同意暫緩執行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處分情事,訴願人就此主張,顯有誤解。
      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仍未改善其違規使用情形,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補辦手續,且未提出無法依限改善具體之理由,其主張已著手改善,尚難遽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4年 5月1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410200 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3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或
      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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