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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6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91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64
6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
稱商管處)核准登記開設「○○社」,經營「一、提供象圍棋供人消遣之業務。二、 F5010
30飲料店業。三、 F203010食品什貨、菸酒、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8.66平方公
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等 3項營業項目。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G-3
,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B-1,商業類第
1組),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5月 7日零時 3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並以94年 5
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2008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
嗣商管處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
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91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14日送達),同函並副知工務
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
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31646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商管處94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091000號函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
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87年11月 6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按『理髮視聽歌唱
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2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KTV
等),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
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範疇。」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據│ │對象│新臺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第│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 1次處負責│
│歌唱│經營登記│33│新臺幣 1萬元以│人 │ 人 2萬元罰鍰│
│....│範圍以外│條│上 3萬元以下罰│ │ 並命令應即停│
│等 8│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止經營登記範│
│種行│(第 8條│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圍外之業務。│
│業 │第 3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 2次(含以│
│ │ │ │業務。 │ │ 上)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 │ 3 萬元罰鍰並│
│ │ │ │定處分後,仍不│ │ 命令應即停止│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經營登記範圍│
│ │ │ │圍外之業務者,│ │ 外之業務。 │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棋社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臨檢人員潛意識認
定視聽歌唱機歌唱每首10元;惟查訴願人店內視聽歌唱機平日均上鎖並管制,只是提供
親友消遣,棋友無法投幣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訴願人店內只收取下象棋費
用每小時20元,茶水免費供客人飲用,營利項目與實際經營項目相符。退一步言之,僅
有 1部視聽歌唱機,原處分機關竟以之與大型 KTV相比,認定此為「視聽歌唱業」,是
否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過於嚴苛,原處分之不當不言可喻,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商管處核准登記開設「○○社」
,核准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5月 7日零時 3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此有商管處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及經訴願人棋社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故商管處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而僅有 1部視聽
歌唱機即被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過於嚴苛等節。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J701030 視聽歌唱業」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並無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之規模、數量之區別。再者,依卷附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二、……並
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10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是於訴願人提供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無營利之情事前,尚難據其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商
管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工務局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646000號函部分:
一、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附表均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所。 │
│ │ │場所。 │ │ │
├──┼───┼──────────┼──┼───────┤
│G 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場所。 │
└──┴───┴──────────┴──┴───────┘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裁罰對│
│ │ │ │處罰 │象 │
│次│事件│依據├────┬──┬──┬──┬──┤ │
│ │ │ │分類 │第 1│第 2│第 3│第 4│ │
│ │ │ │ │次 │次 │次 │次起│ │
├─┼──┼──┼─┬──┼──┼──┼──┼──┼───┤
│16│建築│笫91│B1│未達│處 6│處12│處12│處20│第 1次│
│ │物擅│條第│類│300 │萬元│萬元│萬元│萬元│處使用│
│ │自變│1 項│組│㎡ │罰鍰│罰鍰│罰鍰│罰鍰│人,並│
│ │更類│(第│ │ │,並│,並│,並│,並│副知建│
│ │組使│1 款│ │ │限期│限期│限期│限於│築物所│
│ │用。│) │ │ │改善│停止│停止│收受│有權人│
│ │ │ │ │ │或補│違規│違規│處分│。第 2│
│ │ │ │ │ │辦手│使用│使用│書之│次以後│
│ │ │ │ │ │續。│。 │。 │日起│處建築│
│ │ │ │ │ │ │ │ │停止│物所有│
│ │ │ │ │ │ │ │ │違規│權人、│
│ │ │ │ │ │ │ │ │使用│使用人│
│ │ │ │ │ │ │ │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
核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商業類第1 組( B-1)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
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工務局
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棋社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工務局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而僅有 1部視聽
歌唱機即被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過於嚴苛等節。其所為主張尚難據之而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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