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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 6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91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164
    6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下簡
    稱商管處)核准登記開設「○○社」,經營「一、提供象圍棋供人消遣之業務。二、 F5010
    30飲料店業。三、 F203010食品什貨、菸酒、飲料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8.66平方公
    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等 3項營業項目。該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 G-3
    ,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 B-1,商業類第
     1組),為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5月 7日零時 3分臨檢查獲,該分局並以94年 5
    月31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432008400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查處。
    嗣商管處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以94
    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091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處分書於94年 6月14日送達),同函並副知工務
    局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工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
    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6月 9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431646000號函,處以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商管處94年 6月 7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2091000號函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
      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87年11月 6日經商字第87226152號函釋:「……說明……二、按『理髮視聽歌唱
      及浴室業管理規則』第 3條第 2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係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KTV
      等),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餐廳、小吃店業者以投幣方式經營KTV,即屬有支付
      對價之營利行為,倘該業者無另增加視聽歌唱之營業項目登記,應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範疇。」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據│       │對象│新臺幣:元) │
      ├──┼────┼─┼───────┼──┼───────┤
      │視聽│商業不得│第│其商業負責人處│負責│1.第 1次處負責│
      │歌唱│經營登記│33│新臺幣 1萬元以│人 │ 人 2萬元罰鍰│
      │....│範圍以外│條│上 3萬元以下罰│  │ 並命令應即停│
      │等 8│之業務。│ │鍰,並由主管機│  │ 止經營登記範│
      │種行│(第 8條│ │關命令其停止經│  │ 圍外之業務。│
      │業 │第 3項)│ │營登記範圍外之│  │2.第 2次(含以│
      │  │    │ │業務。    │  │ 上)處負責人│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  │ 3 萬元罰鍰並│
      │  │    │ │定處分後,仍不│  │ 命令應即停止│
      │  │    │ │停止經營登記範│  │ 經營登記範圍│
      │  │    │ │圍外之業務者,│  │ 外之業務。 │
      │  │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說明:一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棋社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臨檢人員潛意識認
      定視聽歌唱機歌唱每首10元;惟查訴願人店內視聽歌唱機平日均上鎖並管制,只是提供
      親友消遣,棋友無法投幣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訴願人店內只收取下象棋費
      用每小時20元,茶水免費供客人飲用,營利項目與實際經營項目相符。退一步言之,僅
      有 1部視聽歌唱機,原處分機關竟以之與大型 KTV相比,認定此為「視聽歌唱業」,是
      否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過於嚴苛,原處分之不當不言可喻,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經商管處核准登記開設「○○社」
      ,核准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4年 5月 7日零時 3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情事,此有商管處營利事業登
      記資料及經訴願人棋社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故商管處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而僅有 1部視聽
      歌唱機即被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過於嚴苛等節。依經濟部訂頒「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J701030 視聽歌唱業」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營利事業。」並無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之規模、數量之區別。再者,依卷附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情形……二、……並
      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10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是於訴願人提供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確無營利之情事前,尚難據其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商
      管處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
      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工務局94年 6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1646000號函部分:
    一、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附表均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B 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費之場│
      │  │   │、娛樂、餐飲、消費之│  │所。     │
      │  │   │場所。       │  │       │
      ├──┼───┼──────────┼──┼───────┤
      │G 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
      │  │服務類│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  │售、日常服務之│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場所。    │
      └──┴───┴──────────┴──┴───────┘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之下列場所:店舖……。   │
      └──┴─────────────────────────┘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裁罰對│
      │ │  │  │處罰              │象  │
      │次│事件│依據├────┬──┬──┬──┬──┤   │
      │ │  │  │分類  │第 1│第 2│第 3│第 4│   │
      │ │  │  │    │次 │次 │次 │次起│   │
      ├─┼──┼──┼─┬──┼──┼──┼──┼──┼───┤
      │16│建築│笫91│B1│未達│處 6│處12│處12│處20│第 1次│
      │ │物擅│條第│類│300 │萬元│萬元│萬元│萬元│處使用│
      │ │自變│1 項│組│㎡ │罰鍰│罰鍰│罰鍰│罰鍰│人,並│
      │ │更類│(第│ │  │,並│,並│,並│,並│副知建│
      │ │組使│1 款│ │  │限期│限期│限期│限於│築物所│
      │ │用。│) │ │  │改善│停止│停止│收受│有權人│
      │ │  │  │ │  │或補│違規│違規│處分│。第 2│
      │ │  │  │ │  │辦手│使用│使用│書之│次以後│
      │ │  │  │ │  │續。│。 │。 │日起│處建築│
      │ │  │  │ │  │  │  │  │停止│物所有│
      │ │  │  │ │  │  │  │  │違規│權人、│
      │ │  │  │ │  │  │  │  │使用│使用人│
      │ │  │  │ │  │  │  │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是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
      核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商業類第1 組( B-1)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
      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之違規事實,有工務局
      核發之69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棋社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94年 5月 7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工務局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放置視聽歌唱機是免費提供棋友消遣用,並無營利行為,而僅有 1部視聽
      歌唱機即被認定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過於嚴苛等節。其所為主張尚難據之而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工務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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