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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923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建築物屋頂,因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 券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7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268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嗣因訴願人逾期未改善或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 7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923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94年 7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92300號函之送達日期,惟訴
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已於94年 7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且該處分函業已載明:「……
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送(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
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號○○區○
○樓)。」是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期
間之末日應為94年 8月11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4年 8月19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則其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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