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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9411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萬華區○○街○○號地下○○樓至○○樓建築物係供訴
願人經營「○○咖啡店」,因迄未辦理94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條規定,爰依建
築法第 91條規定,以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941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
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並重新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 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888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4年 9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
53941100號函,對(貴)臺端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地下○○至○○樓,違反建築
法事件所為罰鍰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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