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
    公告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商業類第 4組,B-4)。前經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查認訴願人於上址以「○○商行」名義,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
      及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 3月25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431006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業(商
      業類第 1組, B-1),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 4月 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08475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在案。
    二、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訴願人於上址經營「○○酒店 KTV」,有僱用未成
      年少女坐檯陪酒之情事,該隊乃以94年 5月13日北市警少行字第 09430398600號函檢送
      相關資料移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等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審認訴願
      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規定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訴願人已另案向本府提起
      訴願)。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有於上址僱用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
      情事,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家)業(商業類第1組,B-
      4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等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
      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另以94年 6月 6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立即停止使用,否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或封閉、強制拆除(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處分函及公告誤載違規使用內容為「酒吧業」,
      嗣以94年 7月 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024200號函更正為「酒店(家)業」)。訴願人
      不服上開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2660001號公告,於94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 8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
      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節錄)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別│  組 別 定 義  │
      ├─┬───┼────────┼──┼──────────┤
      │B │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類│   │展售、娛樂、餐飲├──┼──────────┤
      │ │   │、消費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
      │ │   │        │  │之場所。      │
      └─┴───┴────────┴──┴──────────┘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酒家(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酒店(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
      │  │ 場所)……                   │
      ├──┼─────────────────────────┤
      │B4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
      │  │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              │
      │  │3.樓地板面積在 500㎡以上之招待所。        │
      └──┴─────────────────────────┘
      本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本局處理
      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次 │16                  │
      ├────────┼───────────────────┤
      │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分類  │B1類組                │
      │罰基準│    ├───────────────────┤
      │(新臺│    │未達 300㎡              │
      │幣:元├────┼───────────────────┤
      │)或其│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 2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 4次起│處20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受處分書之日起停│
      │   │    │止違規使用。             │
      ├───┴────┼───────────────────┤
      │裁 罰 對 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第 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備     註 │……二、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防火避難│
      │        │  設施項目檢查申報不合格)或經本府提│
      │        │  報為加強保護少年措施專案或正俗專案│
      │        │  執行對象者,於第 2次罰鍰處分時併予│
      │        │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
      └────────┴───────────────────┘
      臺北市政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專案對違規業者裁處原則及管制措施規定:「
      ……五、對違規業者之裁處原則:……」(節錄)
      ┌────────────────────────────┐
      │臺北市政府執行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對違反規定情節重大業│
      │者裁處原則                       │
      ├───────┬────┬───────────────┤
      │項目     │說明  │裁處依據及原則        │
      ├─┬─────┼────┼───────────────┤
      │原│兒童及少年│例如違反│一、領有證照場所       │
      │則│福利法所列│兒童及少│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
      │2 │之場所僱用│年福利法│。……            │
      │ │未滿18歲少│第29條:│工務局-對於違規使用之建物,依│
      │ │年於該場所│……  │建築法處以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
      │ │擔任侍應者│    │用者,執行斷水斷電。     │
      │ │,或從事危│    │二、無照營業場所       │
      │ │害或影響身│    │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
      │ │心發展之工│    │。……            │
      │ │作。   │    │工務局-對於違規使用之建物依建│
      │ │     │    │築法處以勒令停止使用,繼續使用│
      │ │     │    │者,執行斷水斷電。      │
      └─┴─────┴────┴───────────────┘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
      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請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處分。
    (二)該址為「○○俱樂部」租用,但不幸被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認定為「僱用未成年少女一案」所羈絆,目前訴願中。
    (三)該址被蒙不白之冤;懇請在訴願及訴訟期間給訴願人一個喘息空間(免淪湮滅證據之
       虞),待真相大白後,訴願人會自行了斷,更不會讓「○○」苟安於世。
    (四)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調閱94年 4月20日搜索扣押之文件 2份,以證明案
       中之未成年少女確實不曾在訴願人店內上班。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59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旅館」(商業類第 4組,B-4),訴願人於該址
      經營「○○酒店 KTV」,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上址僱用服務生陪侍,供應酒
      、菜或其他飲料之情事,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店(家)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94年 5月13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430398600 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酒家(店)業(商業
      類第 1組, B-1)使用,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其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未成年少女在訴願人店內上班乙節。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警察隊94年 5月 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略以:「……問:○○酒店是誰開
      設的?答:是我開設的。……問:你開設的酒店服務性質是甚麼?營業時間如何?答:
      我店裡有提供酒和小菜並僱用有現場負責人…… 1人(負責現場行政工作及店內大小事
      務與管理店內小姐),及現場少爺10人左右(負責店內清潔工作、端酒菜和招呼客人)
      、服務小姐約十幾個(負責幫客人倒酒、清潔桌面、點歌)。……」,此有經訴願人簽
      名並按捺指印之上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確有僱用服務生陪
      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情事,其違規經營酒家(店)業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暫緩執行公告「停止使用」系爭建築
      物之處分乙節,業經本府以94年 6月16日北市訴(丙)字第 0943054511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本於權責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162700號函復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不予停止執行在案,
      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
      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及本府「加強保護兒童及少年措施」專案對違規業者裁處
      原則及管制措施規定,以94年 6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660001 號公告系爭建築物立
      即停止使用,否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