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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24.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35300 號函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86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由訴願人之代表人○○○開設「○○機構○○分
班」營業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之
代表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 5組之補習班業,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0月 6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4335300號函處訴願人之代表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
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前開函,於94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處分相對人○○○為其代表人,然二者係個別之
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
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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