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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7531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6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辦公類第 2組)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
築物未經核准而由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酒吧」(商業類第 3組)業務,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 4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475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95年 1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3545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94年11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7531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對於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型態
與使用類組記載有誤,秉於明確原則,本局同意撤銷旨揭函文,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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