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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4060001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層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上開建築物經人電話檢舉通往地下
     2層之安全梯被敲除,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1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乃以94年 7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325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層建築物,經查涉有室內裝修行為
    ,請依規定於94年 8月30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說明……二、旨揭建築物
    領有 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全棟為地下 2層地上14層建築物,依據內政部64年 8月20日
    臺(64)內營字第642915號函,核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辦理審查許可。……」
    上開函於94年 7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辦手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19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54060001號函處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
    於94年10月25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
      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
      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
      、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
      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
      行業務。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
      、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 1第 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 2第 1
      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
      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之 2
      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
      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公尺固定於地板之
      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
      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
      室內裝修業。」第11條第 2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證
      。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第19條第 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9條之 1第 1項規定: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
       更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 8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
      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
      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
      審查合格證明:一、10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3百平方公
      尺以下者。二、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1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內政部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十) 6層以上之集
      合住宅(公寓)。……」
      本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年購得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層建築物,訴願人近期擬依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重新整修為餐廳使用;原處分機關於94年 7月20日派員勘查現場並告
      知應速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書,訴願人即遵指示委託建築師辦理手續;惟因安全梯位置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必須回復原狀,訴願人乃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配合改善,惟至今未
      見改善。依上開實情,原處分機關重罰訴願人,實有欠公允。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電話檢舉通往地下 2層之安全梯被敲除,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 7月
      19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
      裝修,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
      稽。按依首揭內政部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
      圍規定, 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即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本案系爭建築物為地
      下 2層、地上14層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築物自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又依
      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第 1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於上
      址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況本案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2日
      北市工建字第09453255100 號函請訴願人於94年 8月30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
      許可,惟訴願人屆期仍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審查許可。是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申請審查許可係因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未配合改善安全梯位置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問題,重罰訴願人實有欠公允云云。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
      許可即於上址擅自為室內裝修之行為,依法即屬當罰,業如前述。況原處分機關亦限期
      請其於94年 8月30日前補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訴願人逾期仍未補辦手續;更
      遑論系爭建築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未配合改善相關問題,乃訴願人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之內部問題;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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