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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329332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經營「○○餐坊」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
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501060餐館業及 F501030飲料店業。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
10月19日22時30分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
434472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
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
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 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32933200 號函處
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
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2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
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 類 │H 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組別 │B-3 │H-2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用燃具之場所。 │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
│ │ 所)、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
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
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
,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經營業
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
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
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本局處理違
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B3類組 │
│基準(新│ ├───────────────────┤
│臺幣:元│ │未達300㎡ │
│)或其他├───┼───────────────────┤
│處罰 │第 1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63年起即經營「○○餐坊」,最近因考量轉型,於94年10月間即進行相關裝潢
改建作業,並同時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現場查看時,並無客人在場消費,何能認定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餐坊縱有置放
酒品,亦屬本餐坊經營範圍,何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 H類(住宿類)第 2組( H-2
),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19日22時30
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條規定,係屬 B類(商業類)之第 3組( 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
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
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查建築
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
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
,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
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
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查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
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開設「○○餐坊」營業使用。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94年10月
19日22時30分派員赴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
店業,本市商業管理處先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
4472400號函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原處分機
關再依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11月 4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432933200號函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於文到 3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本件訴
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乙節,有無變更建築物結構之行為?若否,則本市商業管理處與原處
分機關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及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有
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載述之情形?亦即有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尚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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