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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553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天
    井,以木板搭建高度 1層約2.8公尺,長度約9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
    規定,乃以95年 4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5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5年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
      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
      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繕者。
      (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第29點規定:「違反前 3點規定修繕(含修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於66年1月10日完成,其天井有2處(1處為進出口大廳,1處在後),訴願人
      於93年6月21日購得系爭建築物,當時2處天井已有天蓋填滿,並非訴願人變動,後處天
      井本作為垃圾間之用,其髒亂不堪,臭氣沖天,訴願人取得後加以改善。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天井,以木板搭建高度1層約2.8公尺,長度約9 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及第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66年1月10日完成,訴願人於93年6月21日購得系爭建築物,
      當時 2處天井已有天蓋填滿,並非訴願人變動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本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材質新穎,屬84年1月1
      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且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占用天井下方新增隔間占用公共區域予
      以查報拆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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