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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8.24. 府訴字第0958489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744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對面土地,未申請核准領得執照,擅
    自以金屬、帆布等材質,新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32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4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57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
      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20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經臺北市議會○○副議長出面協調,於95年4月17日下午2時召開協調會,會中達成
      協議:因覓地不易且費時,基於生計維持之考量,應暫緩一切行政行為;另因人身安全
      之考量,就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對面(○○段○○小段○○地號土
      地)上之構造物,於○○有限公司負責人覓地遷移前,應暫緩拆除行為。由於本案已達
      成前開協議,基於行政執行便宜原則,原處分機關應依協議暫緩執行,惟今仍決意繼續
      執行,顯有不妥,懇請暫緩拆除,撤銷執行拆除之處分。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對面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而以金屬、帆布等材質,新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32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4月
      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 61574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已達成協議,原處分機關應依協議暫緩執行,惟仍決意繼續執行,顯
      有不妥,懇請暫緩拆除並撤銷執行拆除之處分等節。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件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依法應予拆除,已如上述;雖訴願人主張已協議緩拆,惟此仍不影響系爭
      構造物係屬新建違章建築之事實,是尚難就訴願人之主張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建違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5月11日北
      市訴(壬)字第 09530428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6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389000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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