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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386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樓陽
    台,未經核准而以磚、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約 2至3 公尺,面積約 5.4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5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6386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5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
      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
      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
      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
      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
      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
      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
      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
      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6點規定:「既存
      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
      6240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
      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報員勘查時未出示任何證件,顯然違法。且建築法第25條規定違反憲法
       保障的居住自由與財產權,因查報人員非司法人員,無權進入私人住宅勘查。訴願人
       要求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暫停審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款規定,向
       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案。
    (二)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未訂定完成,因此原處分機關怠忽職責,遲延訂定,應負擔
       法令不周之責,不應歸咎市民違規。另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認定
       系爭違建案,僅以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內規,竟然作為審議市民居住與財產的重大權益
       ,不符比例原則,也有適法問題;且決策過程未經市府首長核定,也未經議會監督,
       完全不尊重民意。另放眼觀看臺北市在陽臺加裝防盜窗的建物,很少遵照原處分機關
       規定的款式;可見原處分機關的規定不符合民意。
    (三)臺北市內到處可見陽臺外加裝鋁門窗,市民如何認知是違建?且網站公告不能視為已
       善盡告知責任。又訴願人所住大樓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宣導。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樓陽台,未經核准而以磚、金
      屬等材料搭建1層高度約2至3公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系爭構造物材質新
      穎,並在施工中,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 95年5月17日便箋及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報員勘查時未出示任何證件乙節,尚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
      認定,況訴願人就此主張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未訂定完成;原處分機關依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要點認定系爭違建案,不符比例原則,也有適法問題;規定不符合民意;訴願人所住
      大樓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之宣導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照,始為正辦。且原處
      分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訂定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要點,作為執行職務依據。依該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系爭違
      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原處
      分機關依現行有效之法令規定予以查報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又法律公布施行後
      ,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冀邀免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請求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款規定,
      提出釋憲聲請乙節,並非本件訴願審理範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95年7月4日北市
      訴(癸)字第09530606910 號函副知訴願人,請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
      辦理在案,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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