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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號、
    94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4000號、94年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25600號、94年
    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62800號等函所為處分及95年 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66500
    號、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54800號、95年 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等
    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
      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8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涉及拆除右側外牆
      及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乃以94年 6月1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45261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內
      容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施工前、中、後相片及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評估之安全鑑
      定報告書,送交原處分機關澄清結構安全疑慮及申請結案;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論處。至於涉及未經核准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部分,請其於文到次日起 1個
      月內,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檢附相關申請書表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逾期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
    三、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築物 1樓部分樓板,並將樑穿孔多處,違反建
      築法第 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6月16日北
      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恢復原狀,並檢附恢復原狀施工前、中、後相
      片及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評估之安全鑑定報告書,送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憑辦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查處。
    四、嗣因訴願人仍未將擅自拆除 1樓部分樓板與將樑穿孔處回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94年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40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
      限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回復原狀,與檢附回復原狀施
      工前、中、後相片及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評估之安全鑑定報告書,送前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憑辦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續依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查處。
    五、另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拆除外牆及室內裝修部分,並未依限改善,雖經原處分機關再次
      限於95年8月5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仍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備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25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37256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規定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許可備查,否則續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查處。另審認訴願人仍未將擅自拆除 1樓部分樓板與將樑穿孔處回復原狀或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62800號函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再限於文
      到次日起 1個月內按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說內容回復原狀,並檢附回復原狀施工前、
      中、後相片及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評估之安全鑑定報告書,送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憑辦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則續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查處。
    六、因訴願人均未繳納上開處分函所處罰鍰,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95年 1月 9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0066500號函及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5480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向士林行政執行處陳情,經該處
      以95年 3月14日士執丙95年建罰執字第0000095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
      以 95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號、94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4000號、94年
       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25600號、94年 9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62800號等函
      所為處分及95年 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66500號、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
      54800號、95年 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等函,於95年 4月10日向本府聲明
      訴願,5月16日補具訴願書,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 7月5日及8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七、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號函、94年 8月10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453524000號函、94年8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25600號函及94年 9月26日北市
      工建字第 094541628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函,因未獲會
      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
      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94年7月4日、8月18日、9月5日及9月3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
      內湖北勢湖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上開處分函於上開日期已
      分別合法送達。又上開函說明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
      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上開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
      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 94年 8月3日、94
      年9月17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4年9月19日代之)、94年10月5日及94年1
       0月3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4年10月3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於95年 4
      月10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卷附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資料在卷可憑。是以
      ,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八、關於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66500號函、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
      9561454800號函及95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函部分:卷查上開原處分機
      關95年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66500號函及95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54800號
      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並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另95年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141000號函係對於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函
      復,僅係事實敘述與說明之觀念通知。上開各函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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