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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73417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 ○○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辦公服務類第 3組),訴願人於上址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作為「白
    雲般若講堂安放神主牌位」之場所使用,案經本府民政局於95年 7月18日
    辦理跨局處會勘後,審認訴願人於現址作為宗教類活動場所使用,該局乃
    以95年 7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2105900號函檢附95年7月18日會勘紀錄
    及會勘檢查表移請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
    發展局)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白雲般若講堂
    安放神主牌位」,從事宗教類活動場所使用(宗教、殯葬類),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7月
    3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41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文到
    3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
      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
      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E │宗教、│供宗教信徒聚會、殯│E    │供宗教信徒聚會│
      │類│殯葬類│葬之場所。    │    │、殯葬之場所。│
      ├─┼───┼─────────┼────┼───────┤
      │G │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3   │供一般門診、零│
      │類│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售、日常服務之│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場所。    │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 1。」
      附表 1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E   │1....... 宗教設施......        │
      ├───┼───────────────────┤
      │G3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之下列場所:店 │
      │   │ 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便利商店。             │
      │   │......                │
      └───┴───────────────────┘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作為佛學修身養性公益使用,並無經營任何商業
      行為。原處分機關查報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白雲般若講堂安放神主
      牌位」從事宗教設施場所,實屬不實之認定。訴願人持有系爭之建物
      乃屬私人之領域,並未對外公開○○○主牌位;至於建物地下室之神
      主牌位乃係訴願人之員工親屬暫放之牌位,並非經營○○○主牌位。
      市府民政局怎能未查明,即認定訴願人經營「白雲般若講堂安放神主
      牌位」呢?原處分機關如此草率即對訴願人逕行裁罰,對訴願人實屬
      不公平。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 ○○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 3組),案經本府民政局審認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作為宗教類活動場所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xx使字第 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訴願人公司資料查詢、地籍資料查詢、本府民政局95年 7
      月27日北市民三字第 09532105900號函及所附95年 7月18日會勘紀錄
      、會勘檢查表等影本可稽。次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既為「
      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屬辦公、服務類第 3組,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而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宗教設施場所(宗教活
      動),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係屬宗教
      、殯葬類,為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任何商業行為;並未對外公開○○○主牌位;
      建物地下室之神主牌位乃係訴願人之員工親屬暫放之牌位等節。依卷
      附95年 7月18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本案現址做(作)為宗
      教類活動場所使用......現場有發現消災解厄等神主牌位......」及
      經系爭地址○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會勘檢查表略以:「......權責單
      位會勘意見......社會局......有......蓮位......為宗教祭祀物品
      ,......警察局......金爐請移至屋內......民政局......依臺北市
      神壇輔導要點加強輔導......」。是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實際使用
      方式,認定訴願人係違規作宗教類活動場所,自屬有據。訴願主張,
      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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