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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5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0日北市工建字
第09561495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地下○○樓
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另查訴願人係同路段○○巷○○號○○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前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 93年6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
字第09362060200號函通報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認訴願人有違規隔間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之
情事;案經本府以93年 6月28日府工建字第 09303812200號函請訴願
人依限自行改善。嗣於93年11月26日再因同一事由為本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並經北投分局二度函報,本府爰認訴願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93年12月21日府工建字第 0932295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0日內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經依法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二、嗣經市民檢舉及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4年11月 4日北市警投分防字
第 09434056500號函查告上開建築物地下○○樓有違規使用之情事;
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外牆開門、開窗、
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之情事,乃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55085600號函通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於文到 3個月內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
原核准圖說恢復使用。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 3月14日至原址稽查,發
現上址違規使用情形仍未改善;爰認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95700號函處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
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該函於95年 3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7月13日、8月7
日及11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
有本法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
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
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
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六、
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行為時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遭臺北市政府認定違規隔間地下防空避難室,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第4款規定,
處 4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復原狀,訴願人不服,經訴願決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01577號判決結果,現正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中。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改造違規使用防
火避難設施,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情事,依同法第91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
。姑不論訴願人並未違規隔間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縱有,原處分
機關對訴願人之單一行為重複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所揭示之一
事不二罰原則。況上開 2次行政處分,其處罰目的及處罰方法均相
同,先前處罰已足以達成其行政目的,之後之處罰即無存在之必要
,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訴願人僅有單純在系爭建築物
擺放家具之一行為,如同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
定及建築法第73條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
(二)訴願人於 92年2月於法院應買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地面層及地下層,法院點交時已有室內梯,且地下層設有門窗
,在取得房屋時已存有樓梯及門窗之事實,非訴願人擅自變更改造
;訴願人非行為人,罰鍰 6萬元之處分實有違誤。
(三)系爭隔間位於系爭建物○○號及鄰戶○○號之間,拆除隔間以恢復
圖說之行為實非訴願人能力所及,若訴願人擅自拆除,將屬侵權而
吃上官司。另外,變更使用執照尚須全體住戶同意蓋章。此案檢舉
人為住戶之一,縱使其他住戶皆同意,但唯獨此檢舉人不同意,試
問要如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早於73年間即已作隔間使用,並非訴願人於拍
賣取得系爭建物後所為,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所稱之既存違
建,依法僅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無須立即拆除;
今原處分機關竟命訴願人限期 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
恢復使用,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其地下○○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築物地下○○
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外牆開門、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55085600號函
通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
於文到3 個月內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使
用。惟渠等逾期並未依上開函旨改善或依原核准圖說恢復使用,此有
上開號函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未
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而據以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即訴願人)及案外人○○○、○○○處罰鍰等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此業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理由......三、查系爭建築物涉有外牆開門
、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變更改造情事,即破壞地上○○樓與地下○
○樓間之樓地板和防火區劃......四、......查系爭建築物前因於防
空避難設備等處堆置雜物、設置柵欄及門扇等違規情事,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本局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前揭行為核與本案於外牆開門、開窗、設室內梯等擅自
變更改造情事乃屬二行為,且前案與本案之查告處理時間、構成要件
及目的皆不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訴願
人就此主張,核無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在法院點交房屋時已存有樓梯及門窗,非訴願
人擅自變更改造,訴願人非行為人等節。按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
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事問題,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
應負之責任;即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依法負
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又如前
述,訴願人依法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自不得以其他住戶
不願配合同意變更使用而解免其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之義務;訴願人
就此所辯,亦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早於73年間
即已作隔間使用,屬既存違建,僅須拍照列管,無須立即拆除;原處
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 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核准用途恢復使用,
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處者
係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建
築物違規使用之情事,與系爭建物是否係屬違章建築或是否另案以違
章建築查報,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3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
495700號函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3個月內依原核准圖說及原
核准用途恢復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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