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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電器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
    月27日裁處字第0003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之 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年12月19日
      勸導字第000824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
      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月 19 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乃當
      場拍照取證後,以96年 3月19日違規字第000453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96年 3月27日裁處字第000352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
      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80
      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寶號所屬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訴請撤銷罰鍰案,......說明......三、案經本處調閱相關
      事證,查停車場旁之道路皆已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惟○○疏散門至停
      車場乙段道路尚未劃設標線,似有不夠明確之處......本處同意撤銷
      本案所開立之違規字第000453號違規通知單及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5
      56000號函附裁處字第 000352號裁處書之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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