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 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9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5年12月19日勸導字
第0004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原
處分機關於 96年4月16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內,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 6年4月
16日違規字第00034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
,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5月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
元罰鍰,並以 96年5月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660804900號函檢送上開裁處
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9日北市工水
管字第 09660804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機關96年5月4日裁處字第00047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
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4 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
臺幣 1千 2 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
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
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
,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
│ │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 1千2百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善儘管理○○公園之責,既無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
示牌,更無標示紅線、黃線,使一般市民誤認可停放車輛;且原處
分機關未提出違規事實之證據,不得僅憑一張照片要求訴願人繳交
罰款。
(二)公園空地無規劃合法停車位增加市府收益,卻利用變相罰則收取不
合理款項,實為不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公園違規停放之
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勸導字第0004
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96年4月16日違
規字第00034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園未標示不得停放車輛之告示牌致一般市民誤認
可停放車輛,且原處分機關未提出其違規事實之證據云云。按本府為
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又以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已設置阻
絕設施限制車輛進入該園區,而於腳踏車專用道入口處設立「禁止汽
、機車進入」告示牌;另查卷附資料,○○公園疏散門入口處立有除
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之告示牌,公園內亦設立禁止事項及罰則之告
示牌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依據上述設置之標示及
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勸導字第000489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應可得知○○公園內有關停車規定之限制,尚
難以照相地點並無告示牌等理由冀邀免責。是本案訴願人所有之xx-x
xxx 號車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停放於○○公園
園區內,即屬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另訴
願人稱公園空地無規劃合法停車位增加市府收益,卻利用變相罰則收
取不合理款項等節,並非本件訴願審究之範圍。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