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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1.30. 府訴字第096703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 24日裁處字第000207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17日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車輛違規停放,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6年 5月17日勸導字第001915號
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勸導單予以勸導。嗣原處分機關於
96年7月6日再次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7月6日違規字第0007
58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
條例第17條規定,以96年7月24日裁處字第000207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 96年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
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
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
處。」
96年2月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 │
│ │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元) │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停車所在入口並無設立警告該地不能停放車輛,且停放系爭車輛
之所在並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示,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顯然有
出入。
三、經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查該自治條例於95年6月6日公佈施行,勸導期
6個月,自95年12月6日正式對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行為予以處罰。次依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違反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放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卷查本件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停車所在入口並無設立警告該地不能停放車輛,且
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示云云。按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
0407 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 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且查原處分機關於中正河濱公園樹立敘明「河濱公園禁止事項
及罰則」之告示牌;又具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公園出入口距違規
地點 30公尺處,設有告示牌1座,而查其內容略以:「請在河川區域
停車民眾注意 一、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不
含腳踏車)......」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中正河濱公園而據以裁處,並無
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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