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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1 日裁處字第 0002523 號及 96 年 10 月 9 日裁處字第 0002695
    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7月20日及96年7月31日在本市百齡右岸河濱
    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屬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
    發96年7月20日違規字第000543號及96年7月31日違規字第001161號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96年9月21日裁處字第000
    2523號及96年10月9日裁處字第0002695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2件合計處2,400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分別於 96年9月29日及96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
      關。 ......」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7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
      公告日起生效。」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 款之規定,按第 1 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 款違規駕駛或停放
      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
      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95年11月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幣:元)     │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駕駛或停放車輛。        │
    │基準  ├────┼────────────────────┤
    │    │處分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
    ├────┴────┼────────────────────┤
    │備註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ㄧ時不察該處為河濱公園禁止停車而受罰,祈請原處分機關
      能體諒訴願人一時之疏忽,而高抬貴手能夠原諒或者輕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內
      違規停放之違章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0日違
      規字第 000543號及96年7月31日違規字第001161號通知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一時疏忽而違規停放,請求原處分機關免罰或輕罰
      乙節;查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已違反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尚難執
      為減免處罰之論據;況本案 2件違規已係各處最低罰。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
      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各處訴願人最低額1,200元
      (2件合計處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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