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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
    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24日10時15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6年11月24日違規字第000937號處理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
    以 96年1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6年12月19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09661918500號函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6年12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1月18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12月19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09661918500號函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6年 12月14日裁處字第0003167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 17條規定:「違反第13
      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
      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 公告事項:一、本
      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
      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
      車之處罰原則。....... 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
      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4款
      及第 20款之規定,按第 1 7 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 1,2 00 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
      幣 1,200 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違規地點應補劃停車格,以免民眾誤停遭罰。
    (二)美堤河濱公園無明顯交通法規所明定之標誌、號誌及設施或設立公
       告牌等,使訴願人誤認可停放車輛。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輛於美堤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96年11月24日違規字第000937號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應補劃停車格,以免民眾誤停遭罰,及違
      規地點無明顯交通法規所明定之標誌、號誌及設施或設立公告牌等,
      使訴願人誤認可停放車輛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
      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又以95年11月22
      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 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且據卷附資料所示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所陳,於美堤河濱公園之
      入口處立有告示牌,載明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禁止事項(含禁
      止停車)之告示牌,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據之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又本案訴願人所有之 6992-GV號車
      輛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至是否於違規地點補劃停車格
      ,與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自治
      條例第 17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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